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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荣昌:法官为畜牧局职工伙同学校教职工虚假诉讼一路开绿灯

来源:即刻导报网-法治之窗网 作者:梁太英 人气: 发布时间:2019-10-22
摘要:重庆荣昌:法官为畜牧局职工伙同学校教职工虚假诉讼一路开绿灯
重庆荣昌:法官为畜牧局职工伙同学校教职工虚假诉一路开绿灯
        简要:重庆市荣昌区畜牧局职工陈晓涛,伙同重庆市荣昌安富中学校教职工李铭,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秉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生效后,李铭却又翻悔,声称自己不认识李秉斐,没有借钱给李秉斐......
两张借条共计35万元,质疑被模仿手写
    2014年3月2日,李秉斐急需资金周转,向陈晓涛出具了一张借条,金额20万元,限期两个月内还清。因为利息高,陈晓涛是重庆市荣昌区畜牧局一名职工,又是一名共产党员,就口头约定在借条外从本金中扣除利息4.7万元。陈晓涛还叫李秉斐在借条上添加了一个互不认识、又不在现场的李铭的名字。借条写好后,陈晓涛才到荣昌区农业银行柜台,先扣除利息4.7万元,再从自己账户(卡号:622845047,尾数未显示完,下称622845047)转存15.3万元到李秉斐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471013843910,下称013843910)。交易日期时间是2014年3月2日11时48分58秒。
 
▲李秉斐从农业银行渝中区支行打印出来的交易回执单 
    2014年5月4日,李秉斐因生意周转,又向陈晓涛出具了一张借条,金额15万元,限期两个月内还清。借条写好后,陈晓涛又到荣昌区农业银行柜台,按口头约定的先扣除利息6.6万元,再从自己账户(卡号:622845047)转存8.4万元到李秉斐农业银行账户(卡号:013843910)。交易日期时间是2014年5月4日16时43分02秒。
 
▲李秉斐从农业银行渝中区支行打印出来的交易回执单
    两张借条共计35万元,扣除利息11.3万元后,实际转款23.7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实际转款23.7万元+(本金23.7万元×年利率6%)1.42万元=应还款25.12万元。
    李秉斐从2014年3月2日借第一笔款后开始还款:3月6日2万元、4月3日2万元、5月6日2万元、6月4日2万元、6月23日1.5万元、7月5日2万元、7月26日1.5万元、8月8日2万元、8月25日1.5万元、8月29日13.5万元、9月6日2万元,2017年5月26日荣昌区法院又执行了5.33万元,一共还了37.33万元。
    已还37.33万元-应还25.12万元=多还12.21万元。
 
▲李秉斐偿还给陈晓涛的37.33万元交易回执单
    然而,陈晓涛手里还持有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陈晓涛和李铭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万元)人民币,在2014年10月3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李秉斐,日期2014年8月3日;第二张借条,内容是:李秉斐因生意周转,向陈晓涛借现金拾伍万元整(小写15万元),在2014年10月24日前还清,借款人李秉斐,日期2014年8月24日。
    李秉斐称:“除2014年3月2日、2014年5月4日我向陈晓涛借过两次钱后,再没有向他借过钱;陈晓涛现持有的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24日两张借条,我质疑被陈晓涛或他人模仿手写”。
 
▲质疑被模仿手写的两张借条
双方打印出来的银行回单:同年同时同分同秒同金额,不同月不同日
    陈晓涛为了证明自己多次给李秉斐借了钱,在再审庭审中举示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卡号:622845047),显示:2014年1月3日,陈晓涛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15.3万元到李秉斐农业银行账户(卡号:013843910)。该回单只有日期,没有交易时间。
 
▲陈晓涛在再审庭审中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
    然而,李秉斐委托诉讼代理人从荣昌区法院调取出来的陈晓涛2014年10月2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营业部打印出来的李秉斐的金惠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李秉斐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013843910)在2014年1月3日11时48分58秒转存了15.3万元,未显示对方账号、姓名。
 
▲陈晓涛在农业银行荣昌支行打印出来的李秉斐的“对账单
    由于荣昌几家银行都拒绝调取刘赛君套路贷案件的对账单,2014年11月21日,李秉斐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带上李秉斐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支行打印出来了一份账户(卡号:013843910)交易回执单,该账户2014年1月3日未显示陈晓涛所谓2014年1月3日11时48分58秒的15.3万元转款,而是在2014年3月2日11时48分58秒(借条:金额20万元)转存的15.3万元。同年、同时、同分、同秒、同金额;就是不同月、不同日。
 
 ▲李秉斐从农业银行渝中区支行打印出来的交易回执单
    李秉斐从农业银行渝中区支行打印出来的交易回执单显示:2014年5月4日16时43分02秒,(借条:金额15万元)陈晓涛(未显示卡号)通过柜台向李秉斐账户(卡号:013843910)转款8.4万元。
 
▲李秉斐从农业银行渝中区支行打印出来的交易回执单
    然而,陈晓涛从农业银行荣昌支行营业部打印出来的李秉斐的金惠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又是在2014年4月24日16时43分02秒李秉斐农业银行账户(卡号013843910)转存了8.4万元,未显示转款人姓名和卡号。又是同年、同时、同分、同秒、同金额;不同月、不同日。
 
▲陈晓涛在农业银行荣昌支行打印出来的李秉斐的“对账单
    李秉斐从农业银行江北区支行打印出来的回执单还显示:2014年8月29日10时50分00秒,李秉斐通过网银转账给陈晓涛账户(卡号:622845045)还款13.5万元。
 
▲李秉斐从农业银行渝中区支行打印出来的交易回执单
    然而,陈晓涛从农业银行荣昌支行营业部打印出来的李秉斐的金惠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又是在2014年8月28日10时50分00秒李秉斐的账户(卡号:013843910)网银转款13.5万元,未显示对方卡号、姓名。又是同年、同月、同时、同分、同秒、同金额,不同日。
 
▲陈晓涛在农业银行荣昌支行打印出来的李秉斐的“对账单
开庭传票判决书采用公告送达,执行决定书又通过邮政送达
    2016年6月20日,陈晓涛和李铭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秉斐还借款2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日,陈晓涛又向荣昌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秉斐还借款15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晓涛和李铭起诉状上联系电话同一个号码13709XXX898。
    然而,陈晓涛和李铭提供给法院联系李秉斐的住址为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东益花园22号2单元5-2,实际住重庆市荣昌区(县)东大街57号一单元4-2, 与身份证住址相同。
    陈晓涛一直在荣昌畜牧局上班,负责兽医饲料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参与市级年度兽医饲料质量监督抽查,完成区局及科室交办的其他工作,可以说是非常清楚的,城外属于昌州街道管辖,没有东益花园一说。只要提及到东益花园,顾名思义,都晓得是在城内,属于昌元街道管辖。
    李秉斐以前是荣昌区后西小学校老师,与陈晓涛老婆谭晓丽一所学校的同事,陈晓涛经常到学校去,见面了还有说有笑,难道不晓得李秉斐的住址?
    并且,陈晓涛身为一名共产党员,最起码的李秉斐的家庭住址都不清楚,还会给他借几十万块钱吗?
    6月23日,两起案件在荣昌区法院立了案。
    8月25日,荣昌区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称:李秉斐,本院受理原告陈晓涛、李铭诉你(2016)渝0153民初370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该起诉状要点如下: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相应顺延)下午16时00分在本院第十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同日,该院受理的原告陈晓涛诉被告李秉斐(2016)渝0153民初370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也是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
    11月28日15时30分至17时00分,荣昌区法院就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了审理,陈晓涛、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审判长晏兵核对了当事人身份情况,李秉斐住址为重庆市荣昌区东大街57号1单元4-2。
 
▲庭审笔录上已有李秉斐的正确家庭地址
    12月20日,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53民初3702民事判决,判令李秉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陈晓涛、李铭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李秉斐负担。
    同日,荣昌法院还作出(2016)渝0153民初3701民事判决,判令李秉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陈晓涛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李秉斐负担。
 
▲判决书上也有李秉斐的正确家庭地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 公告送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从前述法条可以看出,法院适用公告送达,是有严格条件的: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用其他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无法送达到的情况下。所谓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无固定的住址,也无法查明现在的住址,下落不明,使人民法院无法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件。要求⑴立案时应该要求当事人提供双方当事人目前的详细地址和联络方式。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⑵送达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应当查清被送达人是否因临时外出或迁移新址无法送达到;⑶确认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应该有公安部门或其单位、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必要时要对被送达人的近亲属进行调查询问。而本案被告李秉斐的住址是明确的,且有同住的成年家属,即母亲梁太英退休长期在家,法院未将诉讼文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直接送到李秉斐的母亲签收,也未邮寄送达到李秉斐的住址,也未前来调查询问李秉斐的母亲(近亲属)有关李秉斐的具体下落,也未要求街道居委或公安出具任何李秉斐外出地址不详或下落不明的证明。
    并且,审判长晏兵在之前庭审中核对当事人身份情况时,已经知道李秉斐住址在重庆市荣昌区东大街57号1单元4-2并记入庭审笔录,应将两份判决书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便于李秉斐如果不服该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然而,荣昌区法院在作出判决次日,既是审判长也是案件承办人的晏兵,又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称:李秉斐,本院受理原告陈晓涛、李铭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渝0153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日,还通过人民法院报向李秉斐公告送达(2016)渝0153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明知李秉斐有正确住址,还要公告送达判决书
    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审判长晏兵2017年7月18日还来找李秉斐的姐姐梁婷雯做个询问记录,要求梁婷雯转告李秉斐到法院应诉。
 
▲执行阶段,审判长要求李秉斐姐姐转告李秉斐到法院应诉
    7月22日,荣昌区东大街43号李秉斐的姐姐梁婷雯收到荣昌区法院一封邮政特快专递,内装陈晓涛、李铭与李秉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恢复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
 
▲开庭传票判决书采用公告送达,执行决定书又通过邮政送达
曝光后,审判长晏兵到李秉斐家喊冤,原告李铭也说没借钱给李秉斐
    8月14日,李秉斐的母亲梁太英在法讯网公开发表《重庆荣昌:法官涉嫌参与畜牧局职工高利贷诈骗》,凤凰网、搜狐、一点资讯、网报、发展热报、产权法制网、东方资讯、法治之窗等多家网站转载,网友纷纷发表评论。
 
    8月22日,荣昌区法院监察室工作人员黄国斌、审判长晏兵找李秉斐的妈妈梁太英了解情况。
    晏兵称:“老人家,你有啥子事情,就向我们法院反映,不要发到网上嘛!”
    梁太英称:“李秉斐借的钱,不但早就还清了,还多还了些钱,你们晓得住址,不邮寄传票,还要去发公告,故意不让我们出庭!”
谈话中,晏兵多次称:“老人家,我也是冤的呀!”
    晏兵要求李秉斐的母亲写一个申请到法院去再审,并称再审不受时间限制。而后,法院又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原审法院已存在、申请再审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
 
    李铭,是重庆市荣昌安富中学校一名教职工,本案第二原告。
    李铭称:“我不认识李秉斐,也没有借钱给李秉斐”。
    梁太英问:“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有你的签名啊?为什么到法院去告他李秉斐?”
    李铭坚称:“是我签的名,去法院坐了一会儿,主要是证明战友陈晓涛该(欠)我的钱。我向你说的,已经够明白了,我不认识李秉斐,没有借钱给李秉斐,请你不要再打电话给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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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原标题:重庆荣昌:法官涉嫌参与畜牧局职工高利贷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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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编辑部